商业世界可谓此消彼长,谁都不愿意做出让步,对于自己掌握的技术,巴不得全部认定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那法院是如何认定技术秘密的的呢?
今天要分享的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判决书,一方(公司)主张另一方(员工)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了出去,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19个密点进行逐一分析,咱们来看看技术秘密的庐山真面目。
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条件,要看是否具有秘密性。
这19个密点中,法院认为所争议的密点大多不具备秘密性,只有少部分具有秘密性,因为相关文字较难理解,就拿密点9举例,法院支持具有秘密性的理由是,因为“新证3”(一证据)公开了采用深度为0.3-8m,但密点9涉及的内容给了更明确的界限点。
但法院不支持秘密性的理由就比较多了,比如符合公众常识、和其他的密点相竞合、范围过宽、与其他发明专利的用途相同等,都会成为不具秘密性的理由。
再用更直白的话讲,糖水等于糖加水就不具有秘密性,可口可乐的原料在配料表上公布了也不具有秘密性,但用什么样的比例能兑出可口可乐就具有秘密性了;水分解会生成氢气和氧气不具有秘密性,但如果出现一种方法能加速这一过程的实现,那该方法就具有秘密性了。
但光有秘密性肯定不够,所有人得采取保密措施,并且还得好用,也就是要有价值性。
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过程中,有个密点出现在了招标文件中。一方认为,既然出现在了招标文件中,那就不能叫技术秘密了,另一方认为招标文件不属于公开秘密的方式。
法院认为,这事要从获取该招标文件的难度着手,因为这份招标文件对于一般人是难以获取的,所以认定并未公开仍具有秘密性。
小编先前还看了一个案例,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是专利归属的首次公开日,因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遵循谁先公开该专利就归谁的原则,其中一方因发了条朋友圈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技术秘密被写进招标文件却未被认定公开,专利归属中仅是发了条朋友圈却被认定公开,区别在于不同的法益和身份下,法院的认定也会不同。前者是员工和公司纠纷,员工对技术秘密有天然地优势,所以对于公开的要求会更高;后者是两个自然人间纠纷,更重要的是公开的时间而不是形式,所以对于公开的要求也就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