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我向大家介绍了公司担保的制度以及公司越权担保,向大家重点介绍了公司担保的两种类型,以及在两种类型下越权担保的四种类型,另外,我还专门提到了一点,就是虽然发生越权担保的事情,但是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那么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应该怎么认定呢?
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结果无非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比较简单,在担保的过程中,相对人进行了合理审查,因此被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在担保的过程中相对人并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因此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先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一个案例中出发,甲公司因为资金问题,需要向A银行借款,但是A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因此甲公司找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总,甲公司并不是乙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王总在未经过乙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乙公司公章,签署了100万元贷款的担保合同,其中债权人是A银行,债务人是甲公司,担保人是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