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分为下述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要为此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情况: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则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又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善意”怎么认定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需要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相对人对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因此,在上述问题中,张先生作为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拿取公司公章在担保协议上盖章签字,张先生的朋友没有审查公司的任何决议,就和张先生签订了担保合同。
因此张先生的朋友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属于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合同对强盛公司不发生效力。
担保合同对强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强盛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吗?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张先生和其朋友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而强盛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为张先生的朋友作为债权人没有及时合理审核,存在过错。
而强盛公司在此事件中存在管理公司公章不规范的行为也存在过错。
因此强盛公司还需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其需要承担不超过张先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不过在强盛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先生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