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使用合同模板,最大的风险就是合同中的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从而增加承担额外义务的风险。因此,建议定期更换合同条款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今天咱们就来分享一个案例,来说说为什么我会这样说。。
今天要分享故事的背景是一艘轮船发生事故,导致轮船和货物受损。被保险人巨浪公司要求保险人大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大声公司在支付赔偿后发现巨浪船上载有原木,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所以保险人是有义务做到提前提示的,既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那就不能支持保险公司大声公司的免责主张。他们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使被告(被保险人)得以享受保险服务。然而,最高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认为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提前提示,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我们就要插入一个知识点了:格式条款,它又被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如果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致使对方未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其实常理来说,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构成格式条款,但为什么最高法院认定该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的呢?
因为在这次保险之前,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当事人提供了以前投保时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这是最高法院判决的关键。当事人在2015年和2016年签订了多份保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付费条款”仅出现在2016年和2017年的保单中,而2015年的保单中则没有此项约定。此外,“原木条款”在2015年的保险单中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而在2016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虽然两者的意思相同,但由于表述不同,最高法院认为这两个条款不具备“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格式条款。
看,这个案例展示了法律的微妙之处,一些微小的文字变化有时可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建议企业在运作过程中要不定期地去修改、更新合同模板,而不是想着省事一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