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对赌协议要求变严格了,但上市这么“香”根本拦不住资本家。签订对赌协议的公司中,在约定期限内上市失败的情况占大多数,既然对赌失败也就不适用清理对赌协议四要件了。对赌条款中回购股权的条款,是否能够如期执行呢,又会碰到什么样的问题。
今天要分享的(2022)新民终159号案例中,新疆高院便认定合同中双方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股东亦不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大概如下,A公司通过受让案外人股份的方式,以增资的方式向B公司注资1800万元。自然人C作为B公司股东,同B公司一起,与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当中约定了股份回购条款:若B公司未能成功上市,A公司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C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将该案分解成三个部分进行审理,第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补充协议》中股权回购能否执行,第三C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是协议效力问题,就算是高大上的IPO业务、对赌协议,也离不开“协议”二字,应以合同是否有效来判断协议效力问题。关于合同可撤销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这就不展开论述了。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
第二,股权回购能否执行,需对股权回购行为定性。本案中,目标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产生的变化是股东离开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实质上就是公司减资。因按照《公司法》之减资的程序,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再进行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B公司未完成减资之前置程序,故法院认为B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回购是合法的。
第三,主合同的减资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条件也就没达成,从合同中连带付款的条件也就没达成。
回购失败是方法问题,换一个
看似都是付款,其实路径并不一样。A公司要钱的方式有二,一是通过股权回购条款要求回购,二是根据合同的付款责任要求履行。法院遵循“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告的是股权回购,那就得按股权回购程序走,既然不满足减资条件当然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