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商业发展,最大程度降低股东责任,规定了法人和股东相互独立。但无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常常会出现你我不分、转移资本、堆积债务的情况发生。于是乎,有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很多人对于这一制度非常激动,但其适用其实充满了限制。今天的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再审法院却认为不符合该制度。
今天要分享的案例中案号为(2017)川民再291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78万元的标的额对于省高院来说并不高,固具有较高典型性,案子的大概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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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原告借了7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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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欲认缴出资设立B公司占股50%,因没有钱A公司以B公司30%的股权质押担保向C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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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将自身部分债务转移给了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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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C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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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公司有资产转移往来。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A公司还款,并且B和C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光看以上这五点,很容易认为ABC三家公司是混同的,这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那省高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省高院化繁为简,从人格否认的三个条件出发判断,分别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从主体要件看,主要看ABC三家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有所相同。A作为B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高管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固然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从行为要件看,省高院重点关注了三家公司的业财信息和三家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AC均从事水泥生产业务,但业务线和对外销售等经营行为并不重叠,AC有业务往来,但就涉案资产转让款设立了共管账户,并且该款项的用途是合理的;AB之间虽在股东、高管方面有一定关联,也有资产转移往来,但其交易是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且B以合理对价取得了A公司的资产,对此法院认为不构成财产混同;在B公司受让A公司资产后,A公司便停止了相关生产,对此法院认为不构成财产混同。
从结果方面,法院通过各项评估报告,综合股权价值和资产负债情况,认为AB之间的交易不仅不会损害A公司的债权人,还提高了A公司的偿债能力。
总的来说,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首先看公司股东和高管的竞合,再看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业务情况、员工分布,最后看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对于公司的综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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