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相比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更加完整透明,包括公司章程以及对外担保是否进行公告,都是通过官方的渠道可以查询得到。今天要说的是一个案子就是一家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到最后居然担保无效,居然是债权人承担担保无效的后果,也就是对上市公司不享有担保权。
大华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大华公司向大庆公司借款4000万元,并且由大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大笑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为这笔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很明确,就是无论什么情况发生只要大华公司不还钱,大笑公司就需要把钱给还了,当然必须是在担保有效的情况下。
后续大华公司到期了不还钱,大庆公司要求大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华公司不承担,大庆公司于是就把大华公司和大笑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40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公司未审查担保函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这里什么是未审查担保函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大庆公司是债权人也是担保权人,明知道大笑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且还要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而大庆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不可能对这些法律规定不了解,而大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都在官方的渠道上公布。因此认定大庆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大庆公司也因此要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债权人而言,也就是我们这个案子当中的大庆公司,需要承担的审查义务,包括是否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担保公司的基本信息和担保金额。对于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而言,也就是大笑公司而言,需要严格遵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及时的上市公司很有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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